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上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
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小七出庭,指控:被告人黎某于2015年9月11日0时55分许,饮酒后驾驶桂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径本市钱江路、清江路,当其驾车沿本市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下匝道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罚。
被告人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