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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3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系个体经营户。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上城区庆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坡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光盘、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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