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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被告人钟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驾驶浙A×××××的小型轿车自本市九堡镇出发并沿德胜高架等城市快速路行驶至万松岭路口,随后驶下城市快速路。当其驾车行驶至中河路六部桥处时,未注意到交警设在此处的检查卡点,继续驾车行驶,之后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凤山桥直接路口时被驾车跟随的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网上信息、卡口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执法录像光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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