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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周浩出庭,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13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浙A×××××的小型普通轿车,沿中河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上城区万松岭下口处时,发生轿车与交警岗亭碰撞的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负全责;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及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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