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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2015年4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5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从月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馨人家北门附近时,碰撞停于路边的2辆普通客车后驾车逃逸,逃逸至江陵路启智街路口处时,又先后碰撞3辆小型普通客车后停车,并被尾随而至的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邵某现场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测试。
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邵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各被撞车辆车主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李某、姚某、陈某、黄某乙、贾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及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刑事拘留的2天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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