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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5年8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3时4分许,被告人徐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属准驾不符),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闻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闻涛路六和路一桥涵洞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47.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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