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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天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西路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属无驾驶资格)。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视频录像光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网上登记查询结果;车辆盗抢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网上登记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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