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杭滨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金南创业大厦5704宿舍内,趁被害人闵某上班之际,盗走闵某建设银行卡,后至本区浦沿街道卓信大厦旁招商银行ATM机,利用事先知道的闵某建设银行卡密码,将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500元取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密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走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扣除先前刑事拘留的13天,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叶铭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