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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
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指控2015年8月8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焦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其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塘子堰村路井山乌路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被告人焦某的血液进行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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