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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个体。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24日转为简易程序,又于同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根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8时6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改装的浙A×××××号小轿车沿本区东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空间一站式汽车服务店门口时,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动态,致使车头撞上在东冠路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傅某乙,造成傅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谢某乙、孔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110接警单、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被告人谢某甲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对本案的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6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改装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东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空间一站式汽车服务店门口时,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动态,致使车头撞上在东冠路上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傅某乙(男,殁年15周岁),造成被害人傅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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