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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个体。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根福,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24日转为简易程序,又于同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根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8时6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改装的浙A×××××号小轿车沿本区东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空间一站式汽车服务店门口时,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动态,致使车头撞上在东冠路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傅某乙,造成傅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谢某乙、孔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110接警单、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被告人谢某甲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对本案的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6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改装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东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六空间一站式汽车服务店门口时,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周边车辆动态,致使车头撞上在东冠路上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傅某乙(男,殁年15周岁),造成被害人傅某乙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谢某乙、孔某、何某、汪某、傅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死亡及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归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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