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滨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公司员工。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0时17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赣A×××××号小型客车上路行驶,途经复兴大桥上层后沿本区东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沿路口以北1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测试含量为11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颖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