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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出庭,指控2015年8月12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区东信大道南环路口以西约200米铁路涵洞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0.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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