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滨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出庭,指控2015年4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王”在本区西兴街道滨纷小区肯德基门口,以推车方式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次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又伙同“小王”至西兴街道寰宇天下中海建设工地门口,以砸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金鼠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金鼠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 铭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