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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06年8月25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1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18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7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霞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陈霞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4次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与康达路的交叉口、龙山饭店大厅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章某、周某。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和康达路的交叉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
2.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饭店大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章某。
3.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和后拔路交叉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
4.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和后拔路交叉口,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1.324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周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手机照片,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电子证据及制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立功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笔录材料等,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案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没有拿到章某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及证人章某均承认双方存在毒品交易,是否赊毒资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被告人陈某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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