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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亚鹏、王鹏。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崔某、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崔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方某生意间的纠纷,对被害人方某心生怨恨。为此,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崔某、刘某甲事先商量,欲通过添加白糖的方式毁坏被害人方某的货车。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崔某、刘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安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找到被害人方某停放着的货车,将事先准备好的白糖倒入货车的发动机机油箱内,后离开现场。次日上午,被害人方某在驾驶货车后发动机被损坏。经鉴定,涉案的发动机价值人民币9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崔某、刘某甲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崔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崔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崔某、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崔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崔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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