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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4年4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红霞,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园西路卡特兰酒店驶往富春街道育才西路德邻公寓,途经春秋北路397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危险驾驶案件查处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罚过,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丁红霞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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