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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6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宫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驶往新山水御园,行至天河小区路段时,与孔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驶离现场,继续行驶至天河路与西堤路口时,与俞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宫某在两次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两次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宫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宫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堤路驶往新山水御园,行至天河小区路段时,与孔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驶离现场,继续行驶至天河路与西堤路口时,与俞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宫某在两次事故中均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宫某已赔偿孔某、俞某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孔某、俞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违章情况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两次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宫某自愿认罪及已赔偿孔某、俞某车辆修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传军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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