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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民政村湾口驶往青何村章某家,因纠纷与章某发生争吵和叉扭,章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及说明,查获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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