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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佩军,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章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驶往场口镇化竹村,由东向西途经环金线0KM+600M环山乡陆墓村地段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未发现前方正常行走的行人,以致与同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960000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录像及说明,证人王某、罗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事故款预缴单、支取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章佩军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全部赔偿款,认罪态度好,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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