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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园区8号路饭店驶往东洲街道何埭村长沙路155号家里,途经东洲街道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星村幼儿园叉口时,与对方向倪某驾驶的欲左转弯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甲、浙A×××××号轿车驾驶员倪某以及车上乘员刘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倪某、刘某医疗费等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倪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势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医疗诊断证明书,事故款预缴单,事故款支取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两人轻伤,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及已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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