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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权路与苋浦西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撞上孙权路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说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冯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查询,销售凭证,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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