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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0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育才西路驶往富春街道迎宾路新车站,途经迎宾路站南弄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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