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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新板村驶往新登镇塔山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西路客运西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盘,查获照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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