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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2年8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金域妩媚驶往春秋北路彩虹桥,途经富春街道苋浦西路4号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查获照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单,查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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