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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钟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城区驶往鹿山街道栋山村,由北向南途经蒋新线段KM+500M鹿山街道蒋家村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超车且超速行驶,并在行车中低头找手机,导致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80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火化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款预缴单,支取单,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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