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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1年4月12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20元。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晚22时56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园西路驶往富春街道西堤南路,沿春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9号丰泽苑小区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机动车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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