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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005年6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1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彭家村驶往万市镇众缘村,沿胥高线行驶至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彭家村潘家自然村路段时,与浙A×××××重型自卸车交会,自卸货车上掉下石子砸在了被告人袁某驾驶的小型马自达轿车玻璃上,被告人袁某马上掉头追赶至高峰修理厂附近路段将浙A×××××重型自卸车拦停,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人袁某电话报警而被交警部门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潘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袁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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