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2009年8月25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8月3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於梦杰,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於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袁某携带手铐、类似警察证件的外壳等,欲冒充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卖淫女罚款骗钱。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袁某行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堤路27号附近,假意与卖淫女黎某谈妥卖淫嫖娼价格,由黎某带至3楼租房内。进入租房后被告人袁某即出示“警察证件”谎称自己系警察,并拿出手铐铐被害人黎某,遭被害人黎某反抗,但被告人袁某仍试图采用铐手铐等方式,阻止被害人黎某离开现场。后因被害人黎某大声呼救,被害人丈夫闻讯赶至现场而抢劫未得逞。
经鉴定,被害人黎某双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冒充警察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袁某辩称,指控事实属实,但应属于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没有抢劫。
辩护人於梦杰提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未达到抢劫罪要求的“暴力”程度,仅构成招摇撞骗罪,也不应认定为入户,且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袁某携带手铐、类似警察证件的外壳等,欲冒充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卖淫女罚款骗钱。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袁某行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堤路27号附近,假意与卖淫女黎某谈妥卖淫嫖娼价格,由黎某带至其3楼租房内。进入租房后被告人袁某即出示“警察证件”谎称自己是警察,并拿出手铐欲铐被害人黎某,遭被害人黎某反抗,但被告人袁某仍强行用手铐铐被害人黎某,又顶住房门,阻止被害人黎某离开现场,并在双方拉扯过程中争抢钱包,后因被害人黎某大声呼救,被害人丈夫闻讯赶至现场而抢劫未得逞。随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黎某双手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在卷证明2015年5月5日晚23时许,其因卖淫带一男子到其北堤路27号3楼租房,该男子拿出一个证件晃了以下,又拿出手铐说“我是警察”,就用手铐来铐其的手,其反抗,并想离开,男子顶住房门,一边用手铐铐其手,一边来抢其钱包,后钱包掉在地上,其大声呼救,其丈夫拿了一根木棍过来,其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情况;
2、证人吴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5年5月5日晚23时许,其听到老婆呼叫,跑回租房时看到一个穿黑衣的男子出来,即拿了一木棍不让对方走,那男子说其是公安局民警,在执行任务,叫其不要乱来,并拿出一个铁质手铐要铐其,后民警到了现场的事实经过情况;
3、证人包某、盛某、叶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系城东派出所夜巡队员,2015年5月5日晚23时许,巡逻至北堤路27号时听到楼上有吵闹声,有一名40岁左右女子跑下来说有人抢劫,即至3楼见2名男子在吵,其中一名年轻男子手上拿着一幅手铐,说是刑大的,抓嫖娼,随即联系民警到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所里调查的事实经过情况;
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供述其冒充警察抓嫖,用手铐铐被害人遭反抗发生冲突的基本事实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现金、钱包照片、发还清单,在卷证明被害人黎某的钱包内有现金110元及手机等物,并已经发还的事实;
6、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在卷证明被害人黎某的双手背皮肤瘀斑、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铐一副及手铐钥匙二把,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袁某的作案工具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情况;
10、到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归案经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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