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700号(2)
11、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冒充警察招摇撞骗过程中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被告人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辩称其应属于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没有抢劫的辩解和辩护人於梦杰提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未达到抢劫罪要求的“暴力”程度,仅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於梦杰另提出不应认定为入户,且系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被害人已与被告人就卖淫嫖娼达成合意,并将被告人带至其出租房内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此时,该出租房系作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发挥的是性交易场所功能,而非家庭生活功能,该出租房在案发期间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被告人不属于入户抢劫,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手铐、钥匙等物,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予以收缴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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