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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政府路旁出发,驶往新登镇汪木英医院,途经新登镇登城北路圆盘处,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检测,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查处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郎某、黄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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