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富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应佳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振伟(已判刑)与被害人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与公园西路交叉口夜宵摊吃夜宵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李振伟以叫吃夜宵为由打电话给于海峰、胡超(均已判刑),于海峰接电话后率先到达,胡超接到电话后,驾驶其本人的浙A×××××马自达轿车,带被告人张某、陶尊尊(已判刑)、张明章(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等人下车后,李振伟即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于海峰也立即起身用拳头、采勺对马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陶尊尊、张明章等人在胡超用遥控打开车门后,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座内取出棍子,又在夜宵摊上就地拿了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3年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21日归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害人马某赔偿款人民币31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陶尊尊、于海峰、李振伟、胡超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及制作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事实
胡超(已判刑)为追索高利贷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和王彬彬、刘涛、高海红、宗乾乾、胡阿飞(均已判刑)等人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追债。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4人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宗乾乾、王彬彬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金都宾馆处找到欠胡超高利贷债务的被害人金某,采用殴打、收缴手机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金某带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园西路水果市场处,后羊金焕赶至现场,又驾车将被害人金某带至公园西路附近的一小山上。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金某的头部被罩住,同时被殴打逼迫联系他人凑钱还债。在小山上,宗乾乾等人继续采用殴打、言语等方式,限制被害人金某人身自由,并逼迫其还钱。至当日19时左右,宗乾乾、羊焕金等人又将被害人金某带到公园西路古月宾馆附近,在被害人金某支付了2000元欠款后,才将其释放。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