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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6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又参与为追讨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支付部分赔偿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应佳俊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使用棍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对致被害人轻伤起较大作用,不属于从犯地位,故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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