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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商,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春路24幢307室。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超分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兴达路驶往桂花路,途经迎宾路站南弄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机动车驾驶证因超分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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