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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6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倪某、朱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结伙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李某、朱某甲系首要分子,且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倪某、朱某乙、朱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涉案头钱一年内数额在5000元以上;被告人李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在50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倪某、朱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倪某、朱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盛林权提出被告人李某方对引发聚众斗殴责任较大,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周琼舫提出被告人倪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提出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闻华提出被告人徐某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朱某甲、倪某、朱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徐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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