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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美国佬”。2001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仕铖,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曹仕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梁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大源人民医院对面其租房内,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等人。具体如下: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梁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大源人民医院对面其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蔡杭兵。
2.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
3.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未当场支付)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蔡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杨某、蔡某、梁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证明,收押在逃被告人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案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被告人梁某甲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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