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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2015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苏E×××××号蓝色别克轿车从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园西路驶往苋浦西路,沿苋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春街道苋浦西路9号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查询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颖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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