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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12年9月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周琼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品质部主管的职务便利,以需要检测等为名,多次将公司生产线上拆卸下来的31个日本尼桑发动机配件化油器私自带回家,并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鉴定,化油器单价为人民币1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968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当庭辩称自己只在2014年9月底一次性拿了24只化油器。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陆某拿了31个化油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化油器为24个,其余7个是用于修理发动机用掉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品质部主管的职务便利,以需要检测等为名,多次将公司生产线上拆卸下来的31个日本尼桑发动机配件化油器私自带回家,并低价出售给他人。经鉴定,化油器单价为人民币1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9680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陆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陆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9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曾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9月期满,期间被告人陆某未被羁押过。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陆某在公司担任品质部主管期间拿走公司的化油器的事实。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装配工,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陆某以作检测为由从其手中拿走5个化油器,后其发现仓库内其余化油器也不见了的事实。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装配工,在2014年上半年姜某调整岗位后,其接手负责发动机装配事务,被告人陆某除在姜某处拿走5个化油器外,还从其手里拿走26个化油器的事实。
4、证人杨某,证实其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陆某2014年修好3只型号为GM4.3发动机的事实。
5、证人吴某甲,证实其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公司日本尼桑发动机上拆下的化油器被人拿走了的事实。
6、证人陈某,证实其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仓库主管,2013年9月、11月被告人陆某共修理了3台K25发动机,被告人陆某当时并未讲过修理发动机需要用到化油器这个配件的事实。
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原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仓管员,其在2014年2月离职的时候仓库还有二、三十个化油器的事实。
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品质部员工,证实品质部不需要检测发动机化油器,平时也几乎用不到化油器,2014年年初,陆某曾让其给发动机装配过化油器,但是其没有看到陆某使用化油器装配过发动机的事实。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陆某是其下属,陆某只是针对发动机异音问题进行修理,只需要更换发动机活塞、活塞环、气缸垫就可以了,不需要用到化油器的事实。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公司的日本尼桑发动机K21、K25这两个型号内部的化油器是一样的事实。
1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品质部主管的职务便利,以需要检测等为名,陆陆续续将公司的化油器拿回家的事实。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化油器单价为1280元/个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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