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21号(2)
13、报案材料,证实被告单位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陆某拿走公司化油器62个,单价3500元的情况。
14、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实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情况以及该公司与陆某在2012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陆某案发时系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
15、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领料单等,证实被告人陆某在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0日领取修理发动机配件,其中并没有化油器这一配件的事实。
14、化油器清单及化油器样品照片,证实被害单位少掉的化油器数额及化油器的外观特征。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9月期满的事实。
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系在2014年9月底一次性拿走24个化油器,其余7个化油器是修理发动机用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陆续将公司的化油器带回家并出售给卖废品的人,证人姜某、汪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陆某在2014年上半年从姜某手中拿走5个化油器,在汪某上任后拿走26个化油器;另证人陈某、周某证实修理发动机不需要用到化油器,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未看到被告人陆某修理发动机时用到化油器;且有化油器清单、领料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指控事实,故对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且家属已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案事实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杭江刑初字第748号对被告人陆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宣告部分。
二、被告人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三、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968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浙江尤恩叉车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
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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