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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011年7月,被告人吴某挂靠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与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建受降镇银湖花苑排屋一、三标段建设工程合同。截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在挂靠建设期间共拖欠9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523802元,后逃匿,并造成劳动者上访。经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催告并责令支付,被告人吴某仍拒不支付。后经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协调,由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以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先行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52380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为64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11年7月,被告人吴某挂靠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与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建受降镇银湖花苑排屋一、三标段建设工程合同。截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在挂靠建设期间共拖欠9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523802元,被告人吴某更换手机号码后逃匿,造成劳动者上访。
后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4年9月10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4年9月16日发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文书均张贴于被告人吴某负责的银湖花苑排屋一标、三标工地,但被告人吴某仍逃匿拒不支付,经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决定由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以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先行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人民币878802元至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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