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东,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011年7月,被告人吴某挂靠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与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建受降镇银湖花苑排屋一、三标段建设工程合同。截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在挂靠建设期间共拖欠9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523802元,后逃匿,并造成劳动者上访。经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催告并责令支付,被告人吴某仍拒不支付。后经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协调,由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以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先行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52380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为64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11年7月,被告人吴某挂靠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与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建受降镇银湖花苑排屋一、三标段建设工程合同。截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在挂靠建设期间共拖欠92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523802元,被告人吴某更换手机号码后逃匿,造成劳动者上访。
后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2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4年9月10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4年9月16日发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文书均张贴于被告人吴某负责的银湖花苑排屋一标、三标工地,但被告人吴某仍逃匿拒不支付,经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协调,决定由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以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先行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人民币878802元至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东阳市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2015年1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富阳市公安局、富阳市人力社保局、银湖街道办事处、银湖村村民委员会将一标段多余工程款支付给三标段民工工资,2015年1月7日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支付人民币700000元至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此,被告人吴某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1523802元均得到清偿。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在2010年年底借用浙江长润建设公司的资质投标富阳市银湖街道银湖村银湖花苑排屋一标段、三标段工程并中标,后与银湖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被告人吴某是项目负责人,另外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签订个人承包合同,约定银湖花苑排屋建设工程的负责人是吴某,负责管理和民工工资的发放的事实。
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银湖街道银湖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吴某通过浙江长润建设公司及浙江中润公司中标并负责1、3、5三个标段,村里的工程款一直是正常支付的,被告人吴某在其负责的1、3标段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后逃匿失去联系,造成民工上访,后经政府协调,村里以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先行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清、田某、汪某、张某、赵某、吴桂祥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为被告人吴某干活,被告人吴某拖欠各被害人工资,后电话关机联系不上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吴某通过浙江长润建设公司中标富阳市受降镇银湖花苑排屋工程,被告人吴某是项目负责人,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具体管理和民工工资发放归被告人吴某负责的事实。
5、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吴某与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具体管理和民工工资发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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