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61号(2)
6、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富阳市银湖街道银湖村委直接将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汇给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先行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的事实。
7、二户一基一标工程款支付情况,证实富阳市银湖街道银湖村委支付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的事实。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长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富阳市受降镇银湖花苑排屋一标、三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9、协议、会议纪要、工资支付情况,证实因被告人吴某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劳动者上访,经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开会协调,决定由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村民委员会以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先行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的事实。
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实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张贴在被告人吴某负责的富阳市受降镇银湖花苑排屋一标、三标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证明富阳市银湖街道银湖村委于2014年8月27日直接将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打给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先行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劳动者的工资均已得到清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案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劳动部门在被告人吴某已逃匿的情况下,通过在被告人吴某负责管理的工地张贴相关催告支付文书,并采取拍照方式记录,应视为已通知被告人吴某,在被告人吴某逃匿失去联系导致民工上访的情况下,经政府协调,富阳市受降镇银湖村以村里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先行支付该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潘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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