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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1年7月6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间,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路、新城街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自行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路步西尼服装店门前人行道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着的白色蓝鸟牌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2、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城街45号一楼大厅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着的男式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桂花弄二幢楼梯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着的黑色金狮牌女式老款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元。
4、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城北路兰州拉面旁弄堂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着的黑色昂斯克牌死飞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元。
案发后,金狮牌、昂斯克牌、死飞牌自行车各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林某。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曾某现金460元、陈某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陈某、孙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网记录查询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协查通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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