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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共和南路宝贝之家孕婴馆内,因消费价格问题与王某发生纠纷,后王某的丈夫郎某到现场与被告人孙某进行理论,二人发生扭打,因被害人郎某肢体残疾,被孙某用拳殴打后摔倒在地致左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4日,经富阳市新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例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且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被告人孙某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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