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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农民。2011年8月22日因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已撤销),同年4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文洁,浙江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石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人石某甲及辩护人许文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石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孙家垄52号被害人石某丁家,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石某丁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石某丁手持木棍欲击打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石某甲顺势夺下木棍,并用该木棍击打被害人石某丁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丁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并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评为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妻子黄某报警,被告人石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石某丁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万余元,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人石某甲预付人民币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丁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石某丁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丁的陈述,证人石某乙、栗国强、石某丙、黄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木棍1根,富阳市人民医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因索要劳动报酬与被害人石某丁发生争执互殴,致被害人石某丁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许文洁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石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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