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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浙A×××××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三溪口村驶往渌渚镇,沿胥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胥高线6KM+750M洞桥镇大乐坞村路段时,因违规超车、采取措施不及时,与相对方向何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方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送达回证,接处警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渭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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