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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为催讨欠款,赶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小沙村102号,踢门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中,将被害人陈某丙强行带至富中新沙岛码头、东吴公园江边等地,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并强迫其下富春江游泳。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又将被害人陈某丙带至位于富春街道金桥北路的丽都商务宾馆8606房间,并在被害人冲澡时有用冷水戏弄的行为。因被害人家属报案,被告人赵某于当天上午10时许在宾馆大厅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丙出具了对被告人赵某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人江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体表伤情检查记录表及照片,宾馆监控及制作情况说明,借条,门诊病历及检查单,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虐待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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