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91号(2)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在卷证明2014年6月5日20时许在赵某甲租房催讨欠款时,警察进来,发现赵某甲不知去向,以及赵某甲使用1595716049、158××××5577手机号码的事实情况;
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在卷证明赵某甲向其借钱未还,2014年6月5日晚去催讨时碰到警察,赵某甲使用1595716049手机号码,已经不通的事实,以及赵某甲向其借身份证的事实;
4、证人方某的证言,在卷证明其是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79-1号503室的房主,2013年11月15日租给一个叫赵某丙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辨认出租房人系被告人赵某甲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明其归案后多次提供毒品给证人张某、孙某吸食,但均系免费的情况;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搜查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79-1号503室被告人赵某甲的租房,查获租房合同、白色小塑料袋、锡纸、吸管、等可疑物品的事实;
7、通话记录,在卷证明证人张某、孙某与被告人赵某甲的之间的通话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在卷证明证人张某、孙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赵某甲因赌博、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9、到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提出其给张某、孙某的毒品是免费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人朱晓芬提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于2014年6月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时,即交代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当晚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时逃跑,证人孙某否认与被告人赵某甲有特殊关系,也指证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印证张某、孙某吸毒的事实,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借钱度日,多次免费提供毒品的可能性低,应予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79-1号503室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79-1号503室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孙某、赵某丙、方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甲又二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朱晓芬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白色小塑料袋、锡纸、吸管、等(详见随案移送清单),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依法予以收缴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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