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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2005年1月27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9年10月12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垅村鲍家岭17号的家中,五次组织参赌人员戴某、孙某、钟某、裘某、王某、沈学军、汪国华、钱林军等人以“红心宝”的形式聚众赌博,每次从中抽取头钱2000元左右,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新登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孙某、钟某、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布控表,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取头钱数额一年内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渭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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