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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徐家村8号。2012年9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及辩护人徐白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驾驶浙A×××××宝马轿车至被告人徐某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并要求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以支付修理费用,被告人徐某遂指使修理厂员工被告人闻某负责具体实施。尔后,被告人闻某驾驶其本人的浙A×××××别克轿车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垅村老桥头,撞向被告人钱某事先停放着的宝马轿车,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进行索赔。同年12月8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支付事故保险赔款13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闻某主动退赔赃款134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本案的犯意系被告人钱某提出,不排除钱某与闻某在徐某知情前已共谋的可能,起诉书指控徐某指使闻某的证据不足。闻某与钱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徐某在犹豫中同意对骗保车辆进行维修,其不是本案最大的获利者。2、被告人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希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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