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住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徐家村8号。2012年9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及辩护人徐白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驾驶浙A×××××宝马轿车至被告人徐某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并要求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以支付修理费用,被告人徐某遂指使修理厂员工被告人闻某负责具体实施。尔后,被告人闻某驾驶其本人的浙A×××××别克轿车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垅村老桥头,撞向被告人钱某事先停放着的宝马轿车,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进行索赔。同年12月8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支付事故保险赔款13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闻某主动退赔赃款134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本案的犯意系被告人钱某提出,不排除钱某与闻某在徐某知情前已共谋的可能,起诉书指控徐某指使闻某的证据不足。闻某与钱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徐某在犹豫中同意对骗保车辆进行维修,其不是本案最大的获利者。2、被告人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钱某驾驶浙A×××××宝马轿车至被告人徐某所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并要求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以支付修理费用,被告人徐某遂指使修理厂员工被告人闻某负责具体实施。尔后,被告人闻某驾驶其本人的浙A×××××别克轿车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长垅村老桥头,撞向被告人钱某事先停放着的宝马轿车,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进行索赔。同年12月8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支付事故保险赔款13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闻某主动退赔赃款1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应强峰、石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理预算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指控徐某指使闻某实施犯罪行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和第二次笔录中均供述被告人钱某在其汽修厂边上石某处买了一辆宝马530型轿车,当时是石某带钱某来其汽修厂要求其帮忙做个保险事故,后其因为钱某为其客户,不好拒绝,同时也能赚点修理费,遂交代闻某通过做车辆擦碰的方式制造保险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与钱某、闻某相互配合骗取保险理赔款。上述徐某的供述与闻某在案发后所作的供述基本一致,且闻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以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对于其受徐某指使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一直稳定、具体,石某的供述亦能印证其将车卖给钱某后共同到徐某处要求对车做油漆以及钱某与徐某也相互认识等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徐某存在指使闻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目无国法,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退赔,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危害结果,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某、徐某、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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