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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峰明,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韩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富阳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富阳区俊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名,先后从被害人石某、沃某、周某处骗得轿车3辆,计价值人民币155503.4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富阳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名,从被害人石某处骗得浙A×××××奇瑞牌越野车1辆,价值人民币53133.3元,后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傅某乙。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阳光家园门口,以租车为名,从被害人沃某处骗得浙A×××××尼桑骊威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9163元,后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建新。
3、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富阳区俊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为名,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浙A×××××马自达6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3234.1元,后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他人。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沃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甲、张某、傅某乙、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借条,车辆驾驶证、车辆驾驶证,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以租车为名骗取他人车辆予以抵押借款,所得款项用于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辩护人韩峰明提出被告人陈某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抵押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确系与富阳宝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富阳区俊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但骗得的车辆并非该公司车辆,系被害人石某、周某个人名下自备车,也无营运资格,不能视为市场经济行为,侵害的对象系被害人石某、周某个人财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经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渭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边洪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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